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一X,男,30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8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天至2011年春天,被告人张某从王志X(另案处理)手里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黄皮(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又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朱某X、赵X、张某X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X、赵X、赵建X、王志X、朱某X、金正X、温玉X、朱某X、卓钰X、张某X、张某X、焦X证言及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