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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4岁,2010年3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用私刻假章以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的名义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日李某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的x振动打桩锤及配套桩架一套、x振动打桩锤一台拉走。使用一段后,被告人李某将其租赁的设备卖掉,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设备价值3799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钱某、汪某、梅某丙证言、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出门证及未归还设备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证明。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用私刻假章以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的名义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日李某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的x振动打桩锤一台及配套桩架一套、x振动打桩锤一台等设备拉走。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李某将其租赁的设备卖掉,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上述设备价值37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3、证人钱某、汪某、梅某丁证言;4、李某以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的名义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5、设备租赁出门证及未归还设备清单;6、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7、河南省水利勘测总队证明;8、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洁

审判员:王惠生

审判员:常君谦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梅某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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