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以下简称XX行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赵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X,该支行员工。
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某执行董事。
被告谭X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公某身份号码:x,住重庆市X村XX号X。
被告谭X梅,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某身份号码:x,住重庆市X村X号附2X号。
原告XX行合川支行与被告XX公某、谭X明、谭X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岗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X、冯X,被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谭X明、谭X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行合川支行诉称,2007年4月4日,合川市XXXX联社XX分社(以下简称“XXXX社”,后并入原告XX行合川支行)与重庆嘉X机械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嘉X公某”)签订《重庆XXXX借款合同》,约定XXXX社向嘉X公某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9.9045%。2007年3月7日,XXXX社与被告谭X明、被告谭X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合XX社XX年保字第00X号),约定保证范围为全某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3日,XXXX社与嘉X公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11.718%执行。截止2011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5l万元及利息187491.17元未偿还。2009年9月10日,被告XX公某与嘉X公某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双方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由被告XX公某对嘉X公某进行吸收合并,并由被告XX公某继受嘉X公某的债权债务。被告XX公某和嘉X公某完善相关手续后,2009年11月26日,嘉X公某被注销。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XX公某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6月13日,被告XX公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周XX签收了该通知书,并表示该通知书所记载内容属实,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187491.1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l日);二、被告谭X明、被告谭X梅在保证范围内承某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保全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XX公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再后来,原告就利息部分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公某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0元),利随本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被羁押,实际还不了款,请求调解,缓期还款。且公某合并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我这个贷款是已经逾期了的,是高利息。
被告谭X明、谭X梅辩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时间是两年,至今担保期限已经过了,钱应由XX公某来还,我们不应承某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XXXX社与嘉X公某签订(XX)X社XX年借字第00X号《重庆XXXX借款合同》,约定XXXX社向嘉X公某发放贷款5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年利率9.9045%。2007年3月7日,XXXX社与被告谭X明、被告谭X梅签订(XX)XX社XX年保字第00X号《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二担保人对(XX)XX社XX年借字第00X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某债务本金伍拾伍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自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2007年4月4日XXXX社向嘉X公某发放贷款55万元。2008年3月20日,XXXX社与嘉X公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11.718%执行。展期后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2009年9月30日,被告XX公某与嘉X公某签订《合并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某定被告XX公某吸收嘉X公某进行合并,被告XX公某为合并继承某某,合并基准日为2008年9月30日。合并后嘉X公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某转入被告XX公某……嘉X公某原欠其他债务由被告XX公某出具担保说明书负责偿还。2009年11月26日,嘉X公某经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0年4月29日,被告XX公某向原告XX行合川支行做出承某,制定还款计划。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XX公某、周XX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6月13日,被告XX公某、周XX签收了该通知书,确认欠款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为重庆市X区XXXX联社,因中某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8)X号文,批准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开业,同时终止重庆市X区XXXX联社,其债权债务转给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
原告曾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某、谭X明、谭X梅金融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10月14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诉讼。
原告自认被告XX公某于2010年4月30日将前期产生的利息结清,后又于2010年6月7日归还部分利息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承某、银监复[2008]X号批复、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说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嘉X公某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嘉X公某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后贷款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XX行合川支行继受。嘉X公某由被告XX公某吸收合并,由被告XX公某继受其债务。故原《借款合同》对原告XX行合川支行、被告XX公某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XX公某不按时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引起本案纠纷发生,应当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XX公某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0元),利随本清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X明、谭X梅于2007年3月7日与原告XX行合川支行订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全某债务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自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而《借款合同》经过展期后于2009年4月2日到期。故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某保证责任,而原告最早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谭X明、谭X梅的保证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谭X明、谭X梅在保证范围内承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0元),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74元,减半收取5387元,由原告XX行合川支行负担538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4849元(此款已由原告XX行合川支行垫付,限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XX行合川支行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邓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