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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被告申某、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雄,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以下简称:“泸县车队”)。

住所地:泸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泸县X镇;

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军,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申某、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雄,被告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申某驾驶川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古昌方向沿香国大道往荣吴公路方向行使,行至香国大道观景台岔路口处,与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相撞并碾压致伤。随即原告叶某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申某承担全某责任,原告叶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申某驾驶的川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原告叶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续医费共计264450元。

被告申某、泸县车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赔偿要求也过高,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予以重新鉴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申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川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古昌方向沿香国大道往荣吴公路方向行使,行至香国大道观景台岔路口处,该车与由左至右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叶某相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叶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叶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用去医药费44848.43元,其中原告叶某支付了15000元,被告申某支付了19848.43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叶某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9.8元。2011年5月17日荣昌县人民医院补出具病情证明单,证实原告叶某住院期间,前两周某两人护某,以后有一人护某。2011年5月16日原告叶某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8000元,并交某了鉴定费1300元及照片费197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叶某到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11000元,交某777元。诉讼中,被告泸县车队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是否需要续医以及残疾器具费,向本院申某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叶某适宜安装国产足部假趾,其价格约为4000元,该假趾的使用年限为六年,目前被鉴定人40岁,按平均年龄75岁计算,还需更换五次。叶某的假趾费用共约24000元……叶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和一个9级,无续医费。被告申某交某了鉴定费2500元。鉴定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药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某共计258567.80元。

另查明:一、原告叶某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第一次评残时的年龄是三岁零八个月。其父叶某平,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其父共有四个子女。二、被告申某是川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三、被告申某驾驶的川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及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表,病情证明单,购假肢发票及安装假肢证明,交某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服务合同,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驾驶川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叶某支付的的住院医药费15000元及门诊医药费149.8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61天,出院5个月后医院补出具病情证明单证实原告住院前两周某两人护某,被告仅认可原告需一人护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某两人护某,以后有一人护某,原告的护某应当是50元/天×(161天+14天)=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61=5152元,交某原告实际产生777元,考虑以后换假肢需产生交某,原告请求交某3000元,本院根据公共交某工具交某标准及往返次数,酌情主张原告交某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持续误工26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17532元÷365天×266天=12776.75元。原告的女儿评残时已三岁零八个月,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加4个月,金额是13335元/年÷12×(14×12+4)×32%÷2=30581.60元。原告的父亲现年81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金额是13335元/年×5年×32%÷4=5334元。原告女儿和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915.60元。原告第二次鉴定后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和一个9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是17532×20×32%=112204.8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价格约为4000元,该假趾的使用年限为六年。原告自行安装假肢11000元,与鉴定意见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计算20年假趾使用期间,原告共需安装4次假趾,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4000元/次×4次=1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后自行申某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及照片费19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续医费8000元及住宿费315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某的上述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2448.95元,均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故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还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02448.95元由被告申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县车队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两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2448.95元。

三、被告泸县X镇七星庵联营车队对申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申某负担。此款原告叶某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叶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某强制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某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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