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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辉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借我现金1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76分,被告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条,1999年10月15日还了10000元,2001年1月20日还了2000元,2004年6月出具欠下3000元及全某利息的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借款利息128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系村委会前任的事情,不太清楚;如属实,根据现在能力,只同意归还他本金3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应还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峪河镇X村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4月22日缴款人陈某丁金额15000元,月息1.76分;2、盖有峪河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条据一份,载明98年4月22日借贷陈某丁15000元99年10月15日还10000元2001年元月20日还2000元下欠3000元和全某利息至今未还2004年6月;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称是财务章,且现在村财务账目不清,对此事不清楚;对证据2未提异议。因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且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峪河镇X村委会于1998年4月22日借到原告陈某丁现金15000元,约定月息1.76分;1999年10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01年1月20日归还原告本2000元,2004年6月为原告出具欠本金3000元及全某利息未付的证明条;后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本案被告借到原告陈某丁现金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余款3000及利息12813.45元(其中15000元自1998年4月22日按月息1.76分计算至1999年10月15日为4690.42元;5000元自1999年10月15日按月息1.76分计算至2001年1月20日为1334.67元;3000元自2001年1月20日按月息1.76分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为6788.36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12813元,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法人代表变更而对事情不清楚及村委会账目不清、无力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丁借款三千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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