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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邵某因造船等事由向原告袁某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本金300万元,月息二分一;2010年4月30日借本金100万,月息一分五;2010年10月23日借本金17万,月息一分五。双方于2011年元月6日就以上款项本息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并向原告出示收条一张,上写着“今收到邵某现金伍佰壹拾万陆仟染佰元整。以上本息还清,原公证时间09年12月7日,河南省淮滨县公证处此款本息还清没有纠纷,以上借条作废。收款人袁某,2011年元月6日。”201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打款100万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邵某向淮牛公司打款50万元,2010年8月5日,被告邵某向原告袁某友打款25万元,同日袁某又打入淮牛公司帐户,淮牛公司于2011年元月19日注册成功。另查明,原告袁某在注册淮牛公司使用了被告邵某船的手续和执照,淮牛公司预先核准通知书上写明投资人为邵某、袁某。

原审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由于2011年元月6日进行过结算,双方就该期限之前债权债务已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已终止。2010年6月17日汇款凭证的款项属于原告合伙投资淮牛公司款。被告邵某辩称没有合伙开办淮牛公司,因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己船舶的手续和执照,并出示证据证明于2010年7月27日向淮牛公司汇款50万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5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现存于淮牛公司帐户,因双方合伙仍在继续,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原告诉求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同时,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如果被上诉人说2010年4月30日借的100万有8个月零6天的利息123000元,而2010年6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利息呢被上诉人对2010年4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不但要有借条,还应该有银行转帐凭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银行转帐凭证。2010年6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只有银行转帐凭证,而没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借条呢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同一笔钱的话,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2010年4月30日的100万元的来源证据。2010年6月17日的100万元与2010年4月30日的100万元是同一笔款,且本息已还清,有被上诉人于2011年元月6日给上诉人的收条为证。

原审认定就开办淮牛公司,双方属于合伙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投资并成为股东及在公司的出资比例等事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自己的船舶和执照,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汇到淮牛公司帐户上50万元,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的船造好后,挂靠其设立公司名下,可以少交船的管理费,上诉人才同意借钱给被上诉人的,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办淮牛公司工商登记时,上诉人不知情,也没委托人的情况下,伪造上诉人的签名,骗取工商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已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答某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1、2010年6月17日的汇款凭证的款项属于原告合伙淮牛公司款是正确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仍在继续也是正确的,理由是:上诉人诉称2010年6月17日汇款是2010年4月30日打借条的100万元,属于同一笔借款,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从时间上看,汇款时间和借条时间相差一个月零十七天,作为常人不可能在没借到钱的情况下提前去写欠条;两笔款的用途不同,2010年4月30日借给上诉人的100万元是为其造船借的,而2010年6月17日汇给上诉人的100万元是上诉人和答某辩人合伙筹办航运公司借给上诉人的。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上诉人向筹办淮牛航运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证明了两人是合伙开办公司。合伙注册公司是上诉人首先提出来的,委托的是上诉人儿媳的舅舅司炳启代为办理,代理费用是共同出,上诉人还提供了自己的船舶手续和执照,并非是答某辩人骗取工商登记,而是两人合伙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于2010年7月27日转入淮牛航运公司帐上的50万元,均出自答某辩人2010年6月17日转给上诉人的100万元之中。答某辩人向上诉人提出结算注册公司借给其的100万元时,上诉人说“你是公司法人,钱在公司帐上,你随时可以取走,不必再算。”双方合伙关系仍未结束。

二审查明当事人关于借款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邵某对其与袁某在开办淮牛公司中产生的纠纷,已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平行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袁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邵某偿还其欠款,原审对其主张的债权事实认定清楚,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这一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至于双方当事人在注册淮牛公司的过程是否有共同出资行为,注册行为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行政裁决结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邵某和被上诉人袁某各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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