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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结为夫妻,婚后发现男方性格粗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和我吵架闹事,我二人打工挣来的钱他掌管着,每次花钱向他要,从生活上对我虐待。2011年11月份,我们分居,现感情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方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房屋一套、家产及现金6万元各一半。

被告辩称:二人打工期间,我们一直感情较好,从未打骂过原告,婚前的钱由她自己拿,我未保管。她婚后的钱也是自己拿的;小孩我也不要,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挣的钱不能分给她。生气是因为原告出去玩,我去找她,回来生气,但未打骂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典礼同居。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彬,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所建的位于被告住处的两间两层楼房内。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33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性格问题生气吵架。2012年元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方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房屋一套、家产及现金6万元各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法定的完全某裂的程度,是否应当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被告之间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仅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被告一直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彻底破裂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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