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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汉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粱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礼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粱某在郑州市X村伺机盗窃,后在胜岗村X号X室,趁被害人忘某之际,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元及身份证一张。

(二)2011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粱某途径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郭××醉酒躺在交叉口西南角的人行道上,粱某将郭××放在上衣左外兜内的235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X6手机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汉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祁某、郭××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汉礼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粱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44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粱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粱某盗窃被害人郭××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汉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汉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十元及身份证一张某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贤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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