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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丁,男,1965年7月12日。

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洛阳市X区X路X号枫叶国际广场X单元X、2410、2411、2412、X号房出租给被告刘某丁,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95000元,物业管理费在租赁期间内由刘某丁承担。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到200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刘某丁使用,并将室内的家具作价5000元给了刘某丁。2008年9月16日,刘某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曾某生房租95000元,押金20000元,家具5000元,总计12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偿还,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后另行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还款106683元,并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曾某与刘某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曾某将枫叶国际广场X单元X、2410、2411、2412、X号出租给刘某丁,建筑面积226.12平方米。2008年8月28日交房,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租金每年95000元,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费用由刘某丁承担。2008年9月16日,刘某丁向曾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曾某生房租95000元,押金20000元,家具5000元,总计12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偿还,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后另行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物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了水电物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刘某丁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都进行了确定,其不能在2008年9月30日前偿还欠款10万元(95000元租金+5000元家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水电、物业费用由刘某丁承担,因此对于曾某垫付的费用,刘某丁应当向其支付。曾某向本院提交的垫付物业费用票据是09年4月到12月的,由于双方合同在2009年8月30日截至,因此刘某丁欠缴的物业费用按照合同计算应是226.13×1.65×4=1492.4元。水电费用是在合同期间产生,因此刘某丁应向曾某支付水电费用3698.2元。由于两张票据的出具时间都是2009年12月24日,因此,对于欠缴的水电、物业费用部分,应从09年12月24日后计算原告的损失。刘某丁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所欠的水电、物业费用共计5190.6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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