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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河北省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伏某伙同张迪新(别名张X)、王某(二人已判刑)、宋志均(另案处理)窜到灵宝市X路移动营业厅,撬窗入内,从保险柜内盗走现金4000余元和诺基亚3100型、摩托罗拉E680型、索爱T238型、摩托罗拉C650型手机各一部及手机充值卡477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7390元。另查明,所盗充值卡使用了75张,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灵宝分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冯某、王某、焦某、徐某证言,同案犯张迪新、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伏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灵宝分公司人民币1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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