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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在灵宝市X区X坑口与管理人员陈某发生争吵,被挡开后柯某贵找管理人员张某森时与陈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阮某持打烂的啤酒瓶将陈某右眼、胸部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经伤残鉴定,陈某伤残等级为五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阮某在灵宝市X区X坑口与管理人员陈某发生争吵,后被人挡开。被告人阮某所在工队的负责人柯某贵(被告人阮某的姨父)遂找到坑口管理人员张某森,要求予以解决,并与陈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阮某持打烂的啤酒瓶将陈某右眼、胸部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经伤残鉴定,陈某伤残等级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柯某、张某某、王某丁、张某某、谢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残鉴定结论等,证实了被告人阮某致伤陈某事实、陈某伤情及损伤程度;3、被告人阮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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