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等人预谋后,将孔某某骗到灵宝市尹富市场一传销窝点里,孔某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多次提出要离开,焦某、段某、王某戊等人采取威某殴打等手段某行将孔某某关在房间里,期间,被告人丁某来到该窝点对孔某某进行威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0多小时。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威某、殴打并看管孔某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威某、殴打孔某某,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辩护人王某丁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段某不是组织者,且主动放弃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3、被告人段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某丁某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某在上海富康美容美发培训学校的毕业证书。被告人王某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刘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阜城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丁某平时表现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零时许,孔某某被网友骗到灵宝市X乡政府家属楼X单元X号传销窝点,被告人焦某组织并指使倪昌兵(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段某、王某戊等人对孔某某进行看管,孔某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多次要离开,被告人段某、王某戊等人对孔某某进行殴打、威某、辱骂,强行将孔某某限制在传销窝点不得离开。次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等人才放孔某某离开。期间,被告人丁某被被告人焦某叫到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丁某对孔某某进行威某、殴打,在传销窝点停留约3小时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孔某某辨认,对其实施非法拘某的人有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经被告人焦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戊、段某系其非法拘某孔某某的同伙;经被告人段某、王某戊辨认,被告人焦某、丁某系其非法拘某孔某某的同伙;3、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孔某某及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证人杨某庚、杨某辛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孔某某被解救的过程;5、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非法拘某的经过;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孔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7、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段某、王某戊、丁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组织并指使被告人段某、王某戊、丁某等人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看管,被告人段某、王某戊、丁某在看管过程中对被害人孔某某实施殴打,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王某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某、丁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没有威某、殴打孔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不是组织者,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戊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