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诉到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之妻吴秀英因下腹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盆腔良性团块,行手术治疗后于9月20日治愈出院。因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误诊,使原告之妻病情恶化,于2009年5月1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腹部疼痛,卵巢癌:左侧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线癌,并实施卵巢癌根除手术,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原告之妻曾于2009年7月份就其前期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予赔偿,致原告之妻吴秀英于2010年6月5日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荥汜婚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本案受害人吴秀英系夫妻关系;
糗醒补职峋伤雠ぜ髦疵「橙裕ひ髦嬖敫溆奁馄阄⑿橛簧右咦喐U的年龄。
3、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吴秀英的患病治疗等过程。
4、荥阳市汜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吴秀英于2010年4月22日至5月14日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46.5元。
5、荥阳市汜水中心卫生院、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原件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吴秀英在前述两处共花去门诊医疗费用227.3元。
6、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出具的“新农合”(村级)报销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吴秀英于2010年4月30日至6月10日在该所花去医疗费用811.6元。
7、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医药商店于2010年6月×日出具的医药销售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吴秀英在该店花去医药费用1430元。
8、2010年6月6日荥阳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妻吴秀英病故后已被火化。
9、2010年6月6日荥阳市殡仪馆出具的收费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用车费用300元。
被告区人民医院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之妻吴秀英以“间断下腹坠痛5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处,经诊断为盆腔包块性质待查:1、卵巢囊肿扭转;2、巨型畸胎瘤,并行剖腹探测术后,行左侧卵巢及输卵管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左侧卵巢)单纯性囊肿并蒂扭转。手术顺利并对症治疗至2008年9月20日治愈出院。2009年5月18日原告之妻吴秀英以“下腹部一肿块2个月”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腹部肿物,于2009年5月25日在全麻下行“卵巢癌根治+腹部肿块切除”术,术后病理回示为左侧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癌,下腹腹壁可见癌侵犯,腹腔淋巴结转移癌,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后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荥阳市汜水中心卫生院、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及医药商店共花去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之妻吴秀英于2009年7月份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妻吴秀英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进行了市、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之妻吴秀英卵巢癌恶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之妻吴秀英所患“卵巢浆液性囊腺癌”及卵巢癌恶化与其自身疾病发展有关,且诊疗有一定难度,故被告的过失行为延误了诊治时机,与患者的病情恶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此,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4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前述判决的各项费用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后原告之妻吴秀英于2010年4月22日至5月14日在荥阳市汜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46.5元,尔后又在该卫生院及荥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处花去医疗费用227.3元。期间又在荥阳市X镇十里堡卫生所(村级)花去医疗费用811.6元。2010年6月×日又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医药商店处花去药费1430元。2010年6月5日原告之妻吴秀英病故,并于次日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
原告高某辰与其妻吴秀英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月22日婚生一子高x。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此案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医疗案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本院生效的(2009)上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被告在为原告之妻吴秀英治疗过程当中存有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之妻吴秀英的病故是其病情恶化的直接结果,与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之妻吴秀英的病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对其生前所花医疗费用及医疗事故发生前对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吴秀英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3315.4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并不导致本案受害人吴秀英的直接死亡,故对其丧葬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为300元;根据原告之子高x的年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应按照郑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0元/月计算19.5个月的50%为2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之妻吴秀英的病故系其病情本身恶化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并非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其死亡,且《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无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延误了原告之妻吴秀英的诊治时机,与其病情恶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其死亡,故结合本案实际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六千五百四十点四元的百分之四十即二千六百一十六点一六元,另赔偿原告高某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前述费用合计三千六百一十六点一六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高某某负担四百八十五元,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负担一百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