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某,男,31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因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就借给被告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毫无结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署名“李某某”出具的借原告现金x元的借条原件一份。
2、2009年5月19日“借款人”署名“李某某”出具的借原告现金x元的借条原件一份。
3、2009年5月20日“借款人”署名“李某某”出具的借原告现金55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且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现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整。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锋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王天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