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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

被告:武汉蔬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汪某、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军独任审判。2011年7月25日,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鄂诚[2010]临字(汉)第X号法医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双方已行庭外调解,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出撤消重新鉴定请求为由将鉴定申请材料退回。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汪某、被告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22时35分,被告汪某驾某鄂x号轿车沿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门前人行林横道时未减速,其车身左侧将在此处由南向北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此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6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此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4,931.73元、门诊费820元、借给原告借款1,200元、鉴定费760元,另支出鄂x号轿车修理费等费用1,500元,上述款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由第某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汪某系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员工。2010年6月20日22时35分左右,汪某驾某鄂x号轿车沿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门前人行林横道时未减速,其车身左侧,将在此处由南向北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撞倒,致沈某受伤。沈某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751.73元。经出院诊断其伤情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2010]临字(汉)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沈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后误工损伤时间为90天,护某时间30天;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为5,000元。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此结论不服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双方已行庭外调解,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出撤消重新鉴定请求为由将鉴定申请材料退回。事故发生后,汪某垫付了沈某医疗费5,751.73元、法医鉴定费760元,支付沈某1,200元,另支出鄂x号轿车修理费用。2010年7月25日,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载明沈某自2007年9月进入该公司任职,自2010年1月起,其月薪为1,900元。沈某于2010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请假未上班,在此期间单位未发其工资。

另查明:鄂x号轿车车主系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关于沈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51.73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4、营养费酌定165元;5、误工费1,900元/月÷30天×90天=5,700元;6、护某40元/天×30天=1,2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七项之和为18,081.7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1,081.7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三项(合计7,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某、行驶证、保险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7,000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1,081.73元,因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分担责任的比例为沈某30%、汪某70%,即汪某应赔偿沈某757.21元。因汪某所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赔偿的数额,其超出部分即6,194.52元(6,951.73元-757.21元=6,194.52元),由沈某返还,为便于执行,该款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沈某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汪某。鉴于沈某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武汉蔬菜出租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汪某要求处理其支付的汽车修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沈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某交通事故损失10,8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返还汪某垫付款6,19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沈某已预交)、法医鉴定费760元(汪某已垫付),由沈某负担318元,汪某负担742元。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8元直接付给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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