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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诉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女,19××年×月×日出生,初中,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X区文化沟。

被告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安市X区X路X号院。(未到庭)

被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延安市邮政局退休职工,现住延安市第二中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本科,教师,现住延安市X村家属院X号楼。系被告张××之女。

原告仇××诉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于2010年9月5日借贷我80000元整,口头承诺两月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严重影响到我正常生意周某,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0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0.03元。

被告贺××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借钱时我不在场,这笔钱是否借我也不知道,就算借了,我与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贺××来偿还借款。我每月只有1000余元的退休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贺××与张××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与张××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称说不清楚,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被告贺××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12月6日,被告贺××与张××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宝塔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归被告张××所有,家中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贺××享有或承担。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张××将位于宝塔区X路X号院楼房向外卖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贺××向原告仇××借款的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明确,被告贺××理应向原告仇××偿还;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应当共同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高于3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付,实际应由被告贺××、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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