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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起XX公司诉被告延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XX公司(以下简称延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高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起XX公司诉被告延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下旬,原告吴起XX公司试油队与被告延安XX公司压裂一队在长庆油田杏67-31井进行试油、压裂作业。6月26日下午5时30分,被告延安XX公司压裂一队进行压裂施工加砂时,由于主压车突然发生故障而停止加砂。由于加砂不连续,致使封障器解封,将原告安装的价值38000元350型井口和钢圈拉坏。6月27日下午7时30分,被告延安XX公司压裂一队对该井重新进行了压裂。由于被告返工,导致原告多起下压裂管柱两趟共产生费用21200元,多用水60M3产生费用5400元。因被告机械压裂设备出现故障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4600元。事发后,原告在现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延安XX公司压裂一队经理陈XX、队长田XX表示同意按实际损失如数赔偿,并立下字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拒绝。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460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27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压裂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详情;

证据二、井下作业队的操作人员名单。证明陈XX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是操作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公司压裂队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砂堵,但砂堵现象是压裂过程中的常见现象。且在出现砂堵后我公司压裂队于第二天重新进行压裂,整个压裂过程完全符合长庆第一采油厂杏67-31油井补空压裂工程设计方案的各项要求,该行为并不会造成原告的井口及钢圈的损坏,而重新压裂也不需要原告多起下压裂管柱。且原告提出的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受到原告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并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上既我公司的公章,也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陈XX、田XX、丁XX出庭作证,XX采油厂技术开发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延安XX公司压裂一队队长陈XX在原告吴起XX公司一队负责人书写的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胁迫下所签,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杏67-31油井补空压裂工程设计、杏67-31井压裂施工总结。证明被告延安XX公司压裂一队的压裂工作完全符合长庆第一采油厂杏67-31油井补空压裂工程设计方案的各项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陈XX、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压裂一队工作人员陈XX、田XX并非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且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证据第七部分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压裂要求,且被告违反了该规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对压裂施工过程出现砂堵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中明确规定在压裂过程中不可出现砂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在长庆油田杏67-31井进行试油、压裂作业。6月26日下午,被告压裂一队进行压裂作业加砂至17.8M3时出现砂堵。随即被告压裂一队停止了压裂施工并于次日对油井进行清新后重新进行了压裂。当日,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证明,对施工经过及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压裂一队现场负责人陈XX、田XX亦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因施工引发的事故经过及损失数额书写证明进行确认。被告虽主张该证明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公章,且该证明是在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陈XX、田XX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受胁迫的事实。且在此之后,被告亦未申请撤销该证据。现井口现场已破坏,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陈XX、田XX做为被告公司杏67-31井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签字确认,是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行为,被告因对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确认的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损失确认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

次性赔偿原告吴起XX公司6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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