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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强,汝州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勤、尤某,福建博世(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任某强、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宋运增驾驶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被后面快速行驶来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0年4月3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1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正规手续,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非医保部分费用。该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向各受害人赔付过x.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与宋运增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驾驶人宋运增和乘车人李国政、杜朝俊、张文崇、杨留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运增、李国政、杜朝俊、张文崇、杨留柱及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魏某某x.9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杜朝俊2966.1元、张文崇x.65元、杨留柱x.71元、李国政x.2元、宋运增7456.59元、汝州市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车损费x元。原告前期各项费用解决后又于2010年7月15日至7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2天(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x.61元;于7月27日至10月17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3468.5元;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用x.1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2011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20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及张文崇、李国政(另案处理)三人受伤致残,本院确定张文崇的各项费用共计x.07元、李国政的各项费用共计x.7元;3、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均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x.5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x.3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余额共计为x.8元。为李国政预留x.64元、为张文崇预留x.03元后,本案保险余额为x.13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31、132、154、155、156、157、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2、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

3、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x.11元有票据为证且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8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50元;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结合原告行二次手术住院95天的情况,该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0个月,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12个月×10个月=x.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亦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95天(住院天数)×2人(护理人数)=x.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某规定,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李国政、张文崇因伤致残,李国政和张文崇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为x.5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x.98元。

根据道交法及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3元,超出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x.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x.13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x.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7元、鉴定费920元,共计4777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6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刘力方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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