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丙,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47岁,汉族。
被告:吴某,男,23岁,汉族。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吴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被告吴某,证人孙某、汪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被告吴某、孙某、汪家伦合伙投资在上街区X路中段开办一家世嘉动漫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向原告转让世嘉动漫城百分之十五股权、转让费5万元为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被告收款时向原告称动漫城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不久即可开业。2011年12月20日,世嘉动漫城因未办理相关某照被公安机关某令停业,因被告隐瞒其与孙某、汪家伦合伙经营的事实和世嘉动漫城因未办理相关某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计5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在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关某股权转让的相关某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关某合同效力的规定。二、原被告享有共同承担风险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动漫城出现亏损时,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应按其股权比例承担相应债务。本案中动漫城严重亏损,原告不能要求擅自抽逃其全某出资资金。各股东应对动漫城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二、原告私自将动漫城所有财产拉走,原告应将该财务返还,经清算后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在动漫城停止经营后,原告将动漫城内的全某财物擅自拉走,至今未返还其他股东,依照相关某律规定,原告应将上述财务返还,经和其他股东对债权债务审计后,如有剩余财产时,才可按其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某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系原件);
第二份证据:收条一份(系原件);
第三组证据:证人孙某、汪家伦证明转让不知情的事实证言。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有关某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吴某于2011年初与孙某、汪家伦合伙投资经营一家“世嘉动漫城”,但“世嘉动漫城”未依法登记成立,2012年3月份合伙到期。
2011年11月20日,吴某未经孙某、汪家伦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吴某向杨某丙转让百分之十五的股权,杨某丙每月按照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分取利益,杨某丙每周某查账的权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查被告与孙某、汪家伦合伙投资合伙投资经营一家“世嘉动漫城”,故被告与孙某、汪家伦之间形成合伙关某。被告吴某向原告转让部分合伙出资,应视为吴某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转让合伙出资并增加合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