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9厘6毫,被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某偿还利息2480元,本金5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8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提供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徐某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书(表格)、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不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按月息9.6‰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