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萧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丙、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13时38分左右,原告的司机罗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500米处(郑少洛高速公路新密东站),与前方同车道被告朱某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朱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某1500元、估价费990元、车辆修理费19600元,共计22090元。
被告朱某丙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55万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丙,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享有该车的运用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丙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3时38分左右,罗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朱某丙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配件修理费用19600元、施某1500元、估价费89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洛阳轩轾二手车市场盛达汽车配件中心发票两张;3、施某票据两张;4、估价费票据14张;5、车辆挂靠合同一份;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配件修理费、施某、估价费共计21991元均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7991元,结合被告朱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397.3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39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397.3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