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5月10日晚,王明明(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盗窃价值3175元的柜式空调一台,而后王明明将该空调销售给梁某,被告人梁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空调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王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晚,王明明(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盗窃价值3175元的柜式空调一台,而后王明明将该空调销售给梁某,被告人梁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空调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