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猛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崔万里、刘某、曹永永(三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陈XX的无牌本田轿车在正阳县X镇X街西将刘XX货车逼停后,四人下车后,杨某把大货车司机从驾驶室拉下来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杨某称货车撞着他们的藏獒了,问咋办刘XX说没有撞着狗,曹永永将刘XX拉着去看看,刘XX不敢去,刘XX被迫拿2000元交给杨某。抢劫得手后,由被告人开车回正阳,在车上杨某数钱时说是1900元,给崔万里、刘某、曹永永各400元,给车加油200元,剩余500元被杨某占有。被害人刘XX当晚到正阳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永永已退赃款,被害人刘XX得退款2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9日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同案犯崔万里、刘某、曹永永以及证人闫某、陈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某犯。被告人杨某辩称不是用拳打的,是手'd的,钱是曹永永收的,辩护人任某某辩称: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愿意交纳罚金;3、无犯罪前科;4、系某、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某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