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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代理),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原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纸品原材料购销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订购规格75克的320吨高强瓦楞纸,每吨单价3200元(含税、运费),被告负责把货送到原告指定仓库,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如被告交货不及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视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付款方式:预付现金(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一百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但被告并无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如数交付货物,只交付一小部分货物。2011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01977.7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未按《购销协议》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801977.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预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购销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就原告向被告订购规格75克的320吨高强瓦楞纸签订协议;

3、收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收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正;

4、对账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801977.75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规格75克的320吨高强瓦楞纸,每吨单价3200元(含税、运费),被告负责把货送到原告指定仓库,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如被告交货不及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视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付款方式:预付现金(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一百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但被告并无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如数交付货物,只交付一小部分货物。2011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01977.75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某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未能全某交货,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801977.7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八十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9.78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益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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