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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2月30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被告脾气古怪,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2月30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到永川城区务工并独自居住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和睦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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