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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戊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戊,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周某戊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戊。婚后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便长期外出不归,加之双方为经济原因常发生争吵、打架纠纷,于是从2011年农历8月1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康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戊。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都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再次发生纠纷,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戊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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