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周某新,河南省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丁、孔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利冶炼公司大门口东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孔某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保受伤,2011年9月4日,孔某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孔某保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高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孔某保死亡,要求王某赔偿医某21473.72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5230.42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利冶炼公司大门口东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孔某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保受伤,2011年9月4日,孔某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孔某保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2011年9月2日23时05分,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79.x/100ml。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某,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某计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孔某保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2、医某21473.72元,3、丧葬费15151.5元,共计355230.4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孔某保家属医某2000元及丧葬费10000元,被害人家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表示已赔偿数额可在法定赔偿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庚、孔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济源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343230.42元,被告人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高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各项损失343230.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