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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大道劳动力市X路东。

负责人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14时35分许,原告在柘城县X镇X路与未来大道南侧骑电动车等候绿灯通过时,被由南向北由被告柴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向左转弯时挂倒,造成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赔责任。在庭审中请求数额变更为148657.17元。

被告柴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的情况下,事故中如有强制险与商业险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是在校学生,误工费(误学费)不应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657.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河南省2011年普通高中学生学习水平考试》、柘城县高级中学证明。2、原告家庭户口薄、房屋使用权证、惠济乡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柘城县X村委会周某丁村X组,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自1998年5月之前就在柘城县X镇X路南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父亲周某丁宾一直在农村信用社工作。原告于2009年8月被柘城县高级中学录取后,一直在该校就读。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号为豫x号,车主是被告柴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由被告柴某承担全某责任。第四组:1、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2、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712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

被告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一组第2份原告周某丁与周某丁宾户口户号不一致。对第四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在场程序不合法,级别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户口本所提异议户号不一致,虽是事实,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其家人户号不一致系登记日期不是同一时间造成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伤残鉴定提出的异议,作为事故处理机关,对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公安机关亦是法定的委托机关,是否通知其参与鉴定问题,因不是发生在诉讼环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时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级别过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及正当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亦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0日14时35分,被告柴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口桥红绿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将站在路上等绿灯通行的原告周某丁驾驶的电动车挂倒,致使原告周某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柴某承担全某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某、双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7127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被告柴某驾驶其豫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均自2011年1月30日0时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

原告及其家人自1998年5月就在柘城县X镇X路南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父亲周某丁宾一直在农村信用社工作。原告于2009年8月被柘城县高级中学录取后,一直在该校就读。

根据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全某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按照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柴某承担全某责任,在被告柴某承担全某责任的情况下,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柴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是在校学生,误工费(误学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构处理期间,其家庭人员参与处理是不争的事实,该费用应当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观点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7127元;2.护某4000元(50×40×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30);4.营养费400元(40×10);5.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0×20×30%);6.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按三人七天计算,误工费1046.8元(18194.80÷365×7×3),伙食补助630元(7×3×30),计16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共计为138572.6元。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余18572.6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鉴于原告主张的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已有被告保险公司各项赔偿所涵盖,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丁各种损失13857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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