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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乐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乐市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雄,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乐市支行(以下简称长乐邮政储蓄银行)因与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雄、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8月3日,被告陈某丙以种植新树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陈某丙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3225.05元未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225.05元(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6月3日暂计至2010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潘某、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据一份;

3、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

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案根据目前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8月3日,被告陈某丙以种植新树苗为由向原告长乐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约向被告陈某丙发放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陈某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10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322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作为本案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借、贷及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丙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外,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陈某丁、陈某戊作为本案被告陈某丙的借款保证人,对被告陈某丙应还的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陈某丁、陈某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某丙追偿。被告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乐市支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225.05元(从2010年6月4日计至2010年10月13日为3225.0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月1.687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陈某丁、陈某戊对被告陈某丙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某、陈某丁、陈某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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