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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以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21时20分,刘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灵宝环城路大方服装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峰驾驶的宁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3月25日转到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月18日转西京医院烧伤科治疗,5月14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出院。刘某乙伤情经黄某三门峡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骨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粉碎骨折,左2、3、4掌骨粉碎骨折;4、颅脑损伤;5、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眼严重外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经外科诊断:1、脑外伤;2、左手2、3、4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骨骨髁间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烧伤科诊断:1、左大腿骨折切开复位术后不愈合;2、脑外伤。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1、左侧颧骨、上颌骨陈旧性骨折;2、外伤性面瘫、左眼动眼神经、鼻泪管损伤;3、左腿、左手骨折术后。刘某乙共花去医疗费用x.16元,刘某乙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1346元、交通费1178.2元、复印费178.4元,李某峰已支付刘某乙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某乙在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204.56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宁x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某峰驾车超载行驶,发现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刘某乙身体受伤,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李某峰的赔偿责任。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工费5460元(42元/天×130天),护理费5200元(20元/天×130天×2人),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交通费1178.2元,住宿费1346元,复印费178.4元,共计x.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x元,刘某乙剩余损失x.76元,由李某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即x.5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某乙为宜。保险公司赔付后,李某甲不得就赔偿部分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刘某乙要求的后继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问题,由于其数额目前尚不明确,刘某乙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用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李某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50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x.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357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摩托车实际车主未查清,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2、被上诉人刘某乙系醉酒驾驶;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204.56元,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错误,三门峡康复医院的花费及外购药的花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应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不客观。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作出了极为不公的判决。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将第三责任保险的赔额5万元给被上诉人刘某乙。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诉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不持异议。针对其第三点理由,认为在保险责任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应赔偿的数额。根据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乙医疗费x元。刘某乙剩余损失x.76元,由李某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即x.5元,其中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某乙。这样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峰在上诉中称不应将该款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峰在上诉中所提刘某乙系醉酒驾驶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经考虑,至于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谁,不影响上诉人李某峰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系刘某乙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李某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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