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
被告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喻某与被告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经理,薪资为税后人民币9000元,奖金提成比例自己完成部分为12%,IT团队完成部分为5%。原告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总经理苏宪文认为不必签订合同。2009年4月1日本人休产假至2009年8月16日,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同年7月原告得知股东之间已经商量好要求原告辞职,并由股东向原告发函通知,同时总经理苏某通知客户和员工原告已辞职。同年8月17日原告前往公司上班,但被告拒绝原告入门,不发放门卡,更不安排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种种行为已导致劳动法规定的不提供劳动条件的结果,属于恶意解除劳动合同。故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6月、7月的工资x元、8月工资4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4、支付已完成销售业绩奖金x元。
被告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股东洪某之妻,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并约定有奖金比例,但没有提成的约定。在公司经营中,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09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了2009年6月、7月工资和剩余奖金。同年6月23日原告丈夫洪某因股东争议带人到被告公司抢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现金及其他文件。7月20日,在律师的协调下,洪某将有关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对被抢夺的文件资料等进行了交接,洪某并出具原告向被告公司辞职的承诺。后被告发现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翼而飞,随即书面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置之不理。虽然原告并没有依洪某的承诺向被告提出辞职,但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根据被告制作的考勤表,原告自2009年3月初开始请假,3月16日正式向被告申请产假。被告认为原告产假期满未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洪某的抢夺行为,致使劳动合同丢失,责任完全应由原告及其丈夫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咨询经理。被告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当月工资,并由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字。2008年3月、4月、6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5月、7月原告工资均为2000元,2008年5月原告领取工资2000元、奖金6738元,扣个人所得税972.6元,2009年6月原告工资为2000元、奖金为x.80元、扣个人所得税1972.76元。2009年4月2日原告生育,系难产。2009年6月18日原告丈夫洪某等因股东争议带走公司的公章、文件等。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娟拨打110报警,2009年11月16日蔡娟要求公安部门补接案回执单,自述当日18时50分许回到公司,发现办公室抽屉被撬开,里面一只红色小箱子内的人民币6000元不见了,抽屉内的文件被翻动。2009年7月20日,在律师的协调下,洪某将有关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对文件资料等进行了交接,洪某并出具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辞呈的承诺。同年7月23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如下:因本公司之前遭窃,今发现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现通知您收到此通知后,速来公司办理补签劳动合同事宜。7月2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予理睬,而于2009年7月29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6月至8月工资x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x元;3、支付销售提成x元;4、补交2009年8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x元。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日至16日工资100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813.84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综合保险的缴纳情况表、生育证明、原告下属陈洁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签收的工资单、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报案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公司发给股东的工资情况的邮件,上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系原告丈夫持有期间加盖的;原告方证人王彦称被告公司办公场所小,每月月底当面发放工资,在一个工资单上签字,故知晓原告税后月薪为9000元。2009年3月30日是原告的生日,第二天她开始休产假。证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证人陈洁称原告系其主管,平时关系不错。证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以现金发放工资,月底发工资。月中发奖金,各签一张工资单,但看不到别人的工资。由于公司很小,平时都比较熟,工资情况比较清楚,原告月薪为税后9000元。离开公司后,证人和原告都没有领取到提成。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本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单反映,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月薪为税后2000元,其中2008年5月、2009年6月有领取奖金的记录。原告主张其月薪为税后9000元,称被告另有工资单未向本院提供,并提供公司发给股东的工资情况的邮件予以证明。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从邮件本身看,打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有违常理,且原告委托代理人确有一段时期持有公司公章,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邮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虽然出庭证明原告的月薪为税后9000元,但该两位证人与被告先前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对工资发放情况的表述有矛盾,故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月薪为税后2000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813.84元。被告已提供工资单证明原告领取过2009年6月、7月的工资、奖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之诉,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8月16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另有提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签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由此可以推定出只有用人单位主观上存有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才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与两位证人均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主张被告与其他员工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在2009年6月18日至7月21日被告公司确发生过原告委托代理人转移公章文件事件和公司被盗事件;2009年7月23日、7月27日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原因系原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7月29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能足额及时发放原告工资,并依法缴纳综合保险,已尽到用人单位诚信义务。综上,被告因劳动合同遗失,两次向原告提出补签,遭原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的产假结束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或者申请哺乳假,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而原告主张2009年6月18日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公司,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此为被告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信函,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事实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仲裁机关作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喻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6日工资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喻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13.84元;
三、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