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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8日16时许,经被告人罗某提议后,伙同被告人唐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X路交汇处,搭乘3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株洲一桥附近时,由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用剪刀剪破被害人孙XX的外套右边口袋,扒得被害人孙XX人民币7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隐瞒扒窃所得分得赃款615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850元,赃款均被两人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罗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殷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照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罗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负责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次的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罗某在案发后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XX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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