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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住重庆市X区xxx段xx号x-x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x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渝x“红旗”轿车,搭载xxx从重庆市X区九宫庙行某至江北区郭家沱经保队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证人xxx的证言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毫克/100毫升,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xxx量刑时已考量其认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张良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米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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