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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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龙泰基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自2006年12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续签过数份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10月14日对原有合同进行变更,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13日,岗位为生产部操作工。2010年5月10日,双方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终止了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10月25日,原告向门卫询问报废糖是否可以带出厂,车间主任、值班经理对其进行教育,事后原告也做了检讨。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扣发10月份工资,原告被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录用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开除、扣发原告工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辞退证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扣发的2009年10月工资1996元及经济补偿金4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赔偿5058元;3、依法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未提前30天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代偿金1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城镇户口缴纳社会保险费;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及未支付赔偿金的100%的加付赔偿金9600元,共计192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的损失赔偿1248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95.65元;9、依法判令被告补足2008年1月、8月、10月和2009年5月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802.12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增加诉讼请求为:1、撤销厂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补发夜班补助20524.13元;3、补发高温补助费2491.03元;4、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应付925.66元;5、2009年8月份工资为784.09元,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要求补足;6、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应付184元;7、要求请求事项各部分应加20%赔偿金。

龙泰基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某,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带辅料出厂,根据《员工守则》,答辩人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就此事项,原告也予以认可,但答辩人仍采取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报酬、补偿金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方也不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第某,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资格;第某,答辩人未拒绝过原告开具解除合同证明的要求,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而是一直通某诉讼的方式解决,我方认为通某诉讼的方式要求开具证明不妥;第某,在石景山区法院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所以原告请求没有依据;第某,答辩人已依法按外来城镇居民的险种给原告交纳了相关的保险;第某,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且石景山区法院的调解中也明确了终止劳动合同等费用的相关数额;第某,我方可以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但是原告一直未到被告方开具离职证明,被告不认可其损失;第某,被告自原告入职时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形;第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其工资是大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2008年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5月工资是因原告回老家看病,故我方不存在违法行为;第某,原告在仲裁时已撤回2、3、5、6项诉讼请求,而本次又提出,所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原告增加的7项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违反规定,应予驳回;从实体方面说此7项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协议书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又是在原告自愿的基础下签订的,不存在撤销的情形;高温补助、夜班补助的问题,我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且经过劳动部门审批,在综合工时制度下不存在夜班补助的情形。我方于每年的7月都放假,给予了职工相应保护,且原告从事工作不存在高温状况;2007年和2009年每年都会给员工放一个15天的带薪年假,而且会把春节的休息时间延长,所以原告提出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2009年的工资我方符合相应规定,我方给原告交纳了房租,所以予以扣除,我方的工资标准是满足最低工资要求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孟某入职龙泰基公司。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2009年7月因龙泰基公司股东变更,故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在工作期间,孟某曾经负责废弃物清理工作,处理内容包括废弃白糖袋。因白糖袋中有残存白糖,故孟某将袋内残存白糖进行积攒,并达到一定数量。2009年10月25日,孟某准备将上述积攒的白糖带出,但被门卫拦截,并将白糖扣留。

事件发生后,龙泰基公司认为孟某私自携带白糖出厂,违反了企业规定,让孟某书写说明。孟某提交龙泰基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将过程予以叙述。

后双方就此事件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孟某,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09年11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方的工资及待遇,甲方已全某支付。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孟某从龙泰基公司离职。但龙泰基公司未支付孟某10月份工资。

2009年11月3日,龙泰基公司在厂内发出通某,其中载明:“2009年10月25日我公司提取车间员工孟某私自携带公司半袋辅料白糖出厂,至门卫处被当班门卫拦下。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总经理决定:孟某即日起从公司除名并扣发本人10月份工资,公司将保留对孟某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公司财产的当班门卫蒋贵河进行表扬并奖励200元”。

后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4月9日,孟某将龙泰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泰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工作补助、医某用、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龙泰基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前给付孟某劳动报酬、工作补助、医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二千元。

2010年6月29日,孟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0年9月8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孟某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二、确认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孟某与龙泰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案件审结后,孟某以龙泰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1996元;2、支付失业金1560元;3、出具辞退证明;4、支付2009年11月辞退时一个月补偿金1600元;5、按城镇户口缴纳社会保险;6、依据劳动法47条、48条、87条支付赔偿金960元;7、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据89条支付12480元;8、依据81条、89条支付1680元;9、依据82条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0、依据85条加付100%赔偿金9600元;11、补足2008年1月、8月、10月、2009年5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仲裁过程中,孟某对上述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请求当庭放弃。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龙泰基药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孟某2009年10月工资1996元;二、驳回孟某其它申请请求”。

孟某不服上述裁决内容,于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双方庭审中确认工资发放时间为本月发上月工资,故根据孟某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孟某2008年1月份工资为653元,8月份工资560元,10月份工资485.36元。2009年8月份工资784.09元。在(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书中,孟某自述2009年5月回河南老家看病,当月工资为690.82元。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通某、银行存折、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某,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问题。龙泰基公司因股东更换,故与孟某于2009年10月14日变更原2009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书》,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对此原、被告在起诉书中及庭审陈述中均予以认可。

两份劳动合同的变更、重新签订,并不意味着龙泰基公司与孟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系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

虽然,孟某与龙泰基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终止,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因此解除,其通某2009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延续。现庭审中孟某将劳动合同书的终止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性质相等同、混淆,属法律认识错误,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第某,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问题。因白糖事件的发生,孟某与龙泰基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虽然孟某主张协议书的内容与其签字时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应系协商一致。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日。

庭审中,孟某提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并解除了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虽然孟某在(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称中如此主张,但龙泰基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并未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关于此调解书的内容系对双方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现没有证据证明龙泰基公司在2009年7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孟某主张龙泰基公司在2009年7月已经与其解除合同,故孟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孟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时间,及孟某一直在龙泰基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法院对孟某的此主张不予采纳。

第某,对于孟某诉讼请求的处理。

虽然证人与龙泰基公司存在仲裁或诉讼,但结合孟某所写情况说明,法院对证人证实白糖袋系废弃物品,白糖系孟某平时积攒而非偷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孟某从单位废弃物中取得白糖的行为不应构成严重违纪,龙泰基公司不应扣除孟某2010年10月份工资。现因龙泰基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其应当支付孟某10月份工资1996元。孟某主张499元赔偿金的请求,虽未经仲裁,但与上述请求存在关联性,故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孟某从公司节约物品并积攒一定数量后,在未与公司沟通某情况下,将物品带出公司的行为,处理欠妥。对此,龙泰基公司应加强对劳动纪律的宣传、告知。

双方庭审中确认工资发放时间为本月发上月工资,故根据孟某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孟某2008年1月份工资为653元,8月份工资560元,10月份工资485.36元,2009年8月份工资784.09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龙泰基公司应予补足。因在(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书中,孟某自述2009年5月回河南老家看病,故被告向原告发放690.82元工资并无不妥。2009年8月份工资,原告虽未经仲裁,但此请求与上述请求存在关联,法院予以处理。

庭审中,孟某要求龙泰基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照城镇户口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100%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已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当庭放弃,故法院不予处理。

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孟某要求龙泰基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代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龙泰基公司始终与孟某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龙泰基公司表示同意为孟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孟某始终未到公司办理。对此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泰基公司拒绝出具证明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孟某追加的七项诉讼请求,除第某项与本案请求存在关联,法院予以处理外,其他请求均未经仲裁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某二零零九年十月份工资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补偿金四百九十九元;二、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某最低工资差额,其中二零零八年一月份七十七元、八月份二百四十元、十月份三百一十四元六角四分、二零零九年八月份十五元九角一分,以上共计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五分;三、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孟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第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协议解除,而是龙泰基公司单方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某、三项,改判支持除一审诉讼请求第某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泰基公司辩称: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孟某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存在孟某所说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在平等、资源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我公司单方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龙泰基公司与孟某之间仍然存续劳动关系,且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孟某上诉称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孟某要求龙泰基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协议解除,而非龙泰基公司单方解除,孟某上诉称龙泰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孟某要求龙泰基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某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泰基公司表示同意为孟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孟某始终未到公司办理,对此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泰基公司拒绝出具证明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龙泰基公司支付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孟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与仲裁请求相关联的部分予以审理,对于不存在关联的部分请求以及在仲裁过程中放弃的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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