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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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胡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已判刑)以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厂房土地开发为由,与驻马店市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联合开发化肥厂土地协某,骗取吴某现金103.2万元。

二、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以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厂房土地开发为由,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代表人管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管某现金3万元。

三、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以对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厂房土地开发为由,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代表人刘某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刘某己现金2万元。

四、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毛某荣以对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厂房土地开发为由,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代理人张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张某现金32.6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毛某荣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驻马店市化肥厂系集体企业,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东,北邻烟草局仓库,原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判处刑罚)。驻马店市化工厂亦属集体企业,住所地与驻马店市化肥厂系同一地址、同一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系吕某某之妻毛某荣。驻马店市化肥厂因未申报年检于2002年8月1日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某局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毛某荣取得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公章,持法定代表人注明为“毛某荣”的虚假的驻马店市化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施活动。期间毛某荣任命被告人胡某为驻马店市化肥厂副厂长,负责该厂房地产开发。

因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现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化工厂及驻马店市化肥厂抵押及保证借款合同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于2003年6月12日裁定将驻马店市化工厂所有的位于前进路北段东侧化工厂院内的房产、地产(即驻马店市化肥厂院内房产、地产)以(略).85元的价格抵偿给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未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于2006年与驻马店市化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驻马店市化工厂支付租金,租用原厂内房屋等设施。2008年4月6日,毛某荣以驻马店市化工厂名义与河南环亚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某,约定毛某荣将化工厂土地以每亩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环亚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等事项,该工程实际由王某戊借用河南环亚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并已向毛某荣支付200万余元。2010年6月30日,河南成亚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某,由成亚置业有限公司对商业银行进行经济赔偿,成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化肥厂及驻马店市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某局驿城分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其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X区人民政府文件、房地产转让合同等书证及证人王某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200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隐瞒驻马店市化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驻马店市化工厂房产、地产已经抵偿给有关金融机构等事实,多次以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钱款,至今未能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已判刑)以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厂房土地开发为由,与驻马店市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联合开发化肥厂土地协某,骗取吴某现金10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08年他认识了毛某荣,毛某荣自称系驻马店市化肥厂厂长,有权对化肥厂进行开发,后毛某荣任命他为副厂长,负责招商、投某、拆迁等事务。在毛某荣已和王某戊签订开发化肥厂协某并已施工的情况下,毛某荣和他商量后于2009年11月份又与吴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协某。吴某按约定分别给毛某荣70万元,给他33.2万元。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吴某告知已与王某戊签订合同的事实,吴某进场地施工与王某戊发生纠纷后才知情。

2、共犯毛某荣供述,证实:胡某是她任命的化肥厂副厂长,主要帮她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11月份左右,胡某对她说李某某、王某戊太欺负人,没钱开发化肥厂,不如另找一家公司,她同意了。当时她已用王某戊给的二百多万元办理了化肥厂土地证并交给王某戊。后通过胡某认识了驻马店市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吴某,并于2009年11月和吴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协某,吴某按约定给她70万元,她按照胡某的交待给吴某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部分钱交给胡某办理相关手续。后来听说胡某也收了吴某30万余元。因吴某找她退钱并且打电话骂她,她就不再见吴某了。

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他认识了毛某荣,毛某荣向他介绍胡某是化肥厂副厂长,毛某荣不在时可以和胡某联系办理化肥厂的事务。后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化肥厂土地的合同,他按约定给毛某荣70万元、给胡某33.2万元。后他发现化肥厂工地有人在施工,毛某荣告诉他那一家公司违约没付清款项,答复很快就撵走。几天后,他看到那家公司没有停工的意思,毛某荣又承诺12月16日前将钱退给他。过约定的退款期限时,就无法联系到毛某荣。还证实,因为进场施工他和王某戊发生过几次冲突,毛某荣在与他签订开发合同时隐瞒了化肥厂土地有抵押及已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他们公司在化工厂工地施工期间,吴某找到他说已与毛某荣签订了联合开发协某,要进场施工,双方为此发生数次纠纷。他劝毛某荣说这样做不对,收了别人的钱就退给人家。

5、联合开发协某、补充协某及承诺保证书等书证,证实:2009年11月12日,毛某荣以驻马店市化肥厂名义,与驻马店市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联合开发化肥厂土地协某,对化肥厂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建设;毛某荣承诺不与其它单位及个人签订合同,在收到吴某第一笔款项起15日内保证恒晟置业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6、注明法定代表人为毛某荣的驻马店市化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毛某荣、胡某隐瞒和虚构相关事实等情节。

7、毛某荣及胡某分别出具的书面手续,证实二人共计收取吴某现金103.2万元。

二、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以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厂房土地开发为由,与借用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资质的管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管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09年二三月份,他通过唐某芳认识了赵胜利,他对赵胜利说自己是化肥厂副厂长,化肥厂进行房产开发由他负责。四月份,赵胜利介绍他认识了管某,双方协某由管某建住宅楼。后在毛某荣家和管某签订了协某,他代表化肥厂签字并加盖了化肥厂的印章,管某给了毛某荣3万元。

2、共犯毛某荣供述,证实:2009年,胡某对她说准备和一浙江人签合同,将化肥厂印章拿走。过了两天,胡某领赵某某和一浙江人在她家签一协某,她收了3万元的工程押金。

3、被害人管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他通过赵某某介绍与毛某荣、胡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给毛某荣5万元。后毛某荣用各种理由推迟开工时间,直到9月份发现有其他人在化肥厂施工时,就无法联系到毛某荣。

4、协某、公司内部承包协某等书证,证实:2009年4月10日,管某借用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资质与胡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5、毛某荣出具的收款条,证实毛二荣收取管某现金3万元。

三、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以对驻马店市化肥厂开发为由,以驻马店市化肥厂的名义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代表人刘某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刘某己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经周某湖介绍他和孙国平认识了刘某己。他们与刘某己商量开发化肥厂,向刘某己要20万元好处费,承诺让刘某己建楼,刘某己只同意给2万元。后他让毛某荣与刘某己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某己给毛某荣定金2万元。

2、共犯毛某荣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胡某打电话说和漯河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让她到贸易广场一宾馆去盖章、收钱。她到宾馆后,胡某已与刘某己、周某湖签好合同,她在合同上加盖了驻马店市化肥厂印章,收了刘某己、周某湖2万元保证金。她把2万元钱交给胡某办理相关手续,后刘某己、周某某找她退钱时她推脱让找胡某。

3、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实:他是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毛某荣、胡某等人。因开发化肥厂的事,胡某向他要20万元,他同意给2万元。6月25日,他和胡某等人在贸易广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毛某荣盖章,他给毛某荣2万元定金。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毛某荣、胡某没通知他开工,也找不到该二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人毛某荣出具的收条,证实施工合同内容及毛某荣收取2万元等事实。

四、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毛某荣以对驻马店市化肥厂开发为由,以驻马店市化肥厂名义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代理人张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张某现金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他介绍张某与毛某荣开发化肥厂,毛某荣向张某出示了土地证及区政府关于化肥厂改造的函取得张某的信任。合同是由他签字,毛某荣加盖印章,张某给毛某荣10万元定金后由他出具收条。他以办理相关手续向张某要过2.9万元,他对毛某荣说用于吃喝玩、打牌了,剩余1.5万元毛某荣要走了。

还供述,因已和王某戊签订过合同,同吴某林、张某、刘某己等人签订的合同没办法履行,但毛某荣需要用钱给其在监狱服刑的丈夫吕永清跑事,并且他也想得到一些好处,毛某荣还许诺给他一套房子,就和其他人也签订了合同。

2、共犯毛某荣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胡某和张某签订了合同,她收了张某10万元保证金,让胡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她把10万元钱交给胡某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她共计收取张某30万余元,用于办理开发手续和跑她丈夫吕某某的事。后来张某要她还钱,她没还。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他和毛某荣、胡某经协某约定由他进行化肥厂开发,毛某荣说胡某主抓工程,让胡某签订合同,毛某荣加盖驻马店市化肥厂印章,他按约定给毛某荣10万元保证金。他准备进场施工时毛某荣进行推拖,并提出办理相关手续、请客送礼需用钱,先后向他索要19.7万元。胡某也以办手续为由向他索要3.1万元。2010年元月以后毛某荣就不再和他见面,毛某荣电话中称相关手续还在办理中。后来他发现化肥厂工地有其他人在施工。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毛某荣、胡某出具的书面手续等证据,证实施工合同内容及毛某荣、胡某收取张某32.6万元等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1、本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犯毛某荣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对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2、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多次冒用原驻马店市化肥厂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4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员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同案犯毛某荣相比,相对较小,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戊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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