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丙。
第三人曾某丁。
第三人黄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丙离婚及诉被告曾某丙、第三人曾某丁、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丙、第三人曾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经媒人介绍和父母包办,原、被告双方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登记证号JX-X-X。结婚前,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媒人先后向原告索取见面、送某、打头面等名目的彩礼共计44000元整,而原告为筹办婚事所花费的开支则高达十余万元。婚后不久,二人同到北京打工,谁知在五月初的一天,被告突然不辞而别,音讯全某。原告四处寻找并多方打听,原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就已与一异地青年同居,而且还生育一子,婚前,该青年被捕坐牢,婚后,该青年刑满出狱,二人情意难舍,被告又回到了那青年的身边。为挽救婚姻,原告对被告极力规劝,希望其回心转意回到家中,谁知被告谎称没有路费,原告又先后寄去盘缠700余元,但遗憾的是,原告所有这些努力都是白费工夫。至此,原告似乎明白,双方之间的婚姻,其实从头到尾都是一场骗局。原告只不过是一支被人戏弄的棋子,注定了在被诈取巨额财产之后落得个人财两空。鉴此,原告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退还借婚姻索取的巨额彩礼4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视听资料(光盘一碟)(当庭播放):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吴某的母亲劝说曾某丙回家,女方拒绝回家;3、三份汇款单:证明原告劝被告回家寄的路费;4、对杨XX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其系原告方媒人,女方媒人系其女婿曾某进,经媒人手,原告共给被告彩礼42000元。
被告曾某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曾某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黄某述称,曾某丙结婚之后,对其说“两个老的说话太难听,过不下去,说建房子欠20多万,吴某有病”,其也劝她叫吴某秋后回来治疗,曾某丙还是不同意,并说吴某不该隐瞒病情。就曾某丙的婚事,其共收到彩礼40000元,但其也花了20000多元,买的东西,赔了十几床被子,还剩10000多元钱曾某丙拿走存到她的银行卡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曾某丙于2011年农历5月份与吴某不辞而别,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曾某丙结婚,先后给付曾某彩礼42000元现金,第三人黄某经手;为曾某丙结婚,第三人黄某、曾某丁置办陪嫁物品有:2对小木靠椅子、洗脸架1个、2个洗脸盆、2个洗脚盆、两床床单、八件套床上用品1套、2床羽绒被、6床棉被,另吴某到曾某上门,黄某给吴某上门礼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视听资料、对证人杨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第三人黄某当庭述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到2011年2月24日双方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二),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农历五月初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就原告诉求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的情形,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彩礼,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接受,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结合第三人黄某的述称,原告家在为原告办婚事前因建房还欠有外债,本案符合规定中的第(三)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共计44000元,但媒人杨XX证明是42000元,第三人黄某当庭也认可42000元,故应采信42000元。同时,第三人黄某、曾某丁为办理曾某丙的婚事,置办有部分陪嫁品,黄某虽未提供该陪嫁品的实际价值,但原告当庭认可这些物品,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可酌情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到曾某上门,黄某给其上门礼1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同时,综合考虑被告曾某丙与原告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酌定由被告曾某丙退还原告吴某彩礼20000元,第三人曾某丁、黄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丙离婚;
二、被告曾某丙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齐;
三、第三人曾某丁、黄某对曾某丙应返还的彩礼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曾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盛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