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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丁、陈某戊诉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组。

法定代表人:任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丁、陈某戊诉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她系被告村组居民,2007年任某丁与丈夫登记结婚,结婚时,由于丈夫是现役军人,自己户籍一直也没能迁走,仍在被告处生活,2008年9月5日,生意女孩陈某戊,户籍也在被告村X组织成员,近一年来,享受着居民组的新农合医疗保险待遇,任某丁还被纳入村组计划生育管理。2010年修建三淅高速公路X组的部分土地,获得了一部分补偿款,经村组群众会议决定按人口分配补偿款,当年每人分配8000元,2011年每人又分配1000元,两次分配均没有给他们分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

被告辨某,原告任某丁2006年结婚,当时户口未迁出,2007年因办理计划生育手续要求居民组签字,任某丁父亲表态,任某丁不享受生产队一切待遇,并且在其父亲任某长时,将任某丁承包的土地收回调整给了其他人,因此,任某丁只是空挂户口,不能给其分配补偿款,其次根据居民组的实际情况,经过居民组群众讨论制定村规民约,凡出嫁女不在于居民组产生任某经济关系,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计划生育证一份,3、新农合医疗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纳入居民组计划生育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4、王xx储蓄存单一张,证明本组成员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规民约一份,以此证明居民组制定规章,出嫁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任某丁出生在被告居民组,系被告居民组居民,并承包有土地。2008年,原告与一现役军人(城镇居民)结婚,被告遂将原告土地收回另行调整,同年9月,任某丁生一女孩陈某戊,户籍为被告居民组。2010年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告居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居民组获得部分补偿款,被告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每户居民分得8000元,2011年每人分得100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卢氏县X组,并且任某丁承包了集体土地,享有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虽然任某丁所承包的土地被集体收回,且已登记结婚,但因其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间,在其尚未取得城镇X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故二被告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某。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某求同其他村民一样分配土地补偿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丁、陈某戊土地补偿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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