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
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被告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刑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在我社申请贷款x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10.23‰,由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05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及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刑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刑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3)《借款合同》一分,证明被告刑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为刑某某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被告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刑某某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同时,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刑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均未归还,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各担保人也承担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x元的义务,被告刑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拖欠至今,显已违约,其应根据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邮寄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25.23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文追偿。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5元,由被告刑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结算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