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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兵、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害人张XX、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强(另案起诉)和李某周某与一个叫田二的男子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郭某和薄朝刚、郭XX、方XX、郗某、郭XX(以上五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到林虑大酒店,田二也纠集崔XX、李某、陈XX、等十多人来到林虑大酒店。在林虑大酒店门口附近,双方手持洋镐把等器械等进行打斗,郗某、方XX、郭XX、郭某等参与打斗。打斗中,方XX等人将现场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郗某、郭XX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10时多,苏宁(另案起诉)联系方XX(另案处理)到瓦窑街帮其教训张XX,后被告人郭某和王某(另案处理)、方XX、郭XX(另案处理)、熊航航(另案处理)一起坐出租车到瓦窑街。后在苏宁带领下,郭某和王某、方XX、郭XX、熊航航找到张XX对其进行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XX左乳突部挫伤、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和郗某、崔XX、郭XX、李某(以上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帮其朋友张一X出气,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手机店内用钢管、啤酒瓶对被害人杨XX进行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XX右枕部2.8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郗某、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16日中午,为了教训被害人李某X,七中学生方一X(未满16周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李某(另案处理)帮他教训李某X,后郭某伙同李某、方一X持钢管、石头在向阳街西头殴打李某X,致使李某X身体多处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X右乳突部挫伤及挫擦伤、顶部缝合创5.4cm背部挫伤、右小腿外侧挫伤、右小腿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方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12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林州市X街X路西爱心网吧大厅,被害人周XX和王某X因谈女朋友一事发生纠纷,王某X带被告人郭某、刘某X、郭X、张一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周XX进行殴打,期间郭某用刀将周XX的头部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刘某X、郭X、张一X与周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王某X、郭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2011年11月12日晚11时许,被害人刘XX和王某X等人在林州市零点俱乐部玩耍时,王某X与人发生碰撞,被害人刘XX和常某、常某X三人在零点俱乐部门口被被告人郭某等人拦住,刘XX被郭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XX额部左侧3.7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住院9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5.95元、误工费429.9元、护理费580.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计450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常某、郭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郭某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2、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书。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发生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由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06.75元。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06.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四某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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