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与被告卿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卿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卿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卿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卿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口左转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卿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卿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卿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0178.3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84.40元、残疾赔偿金207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871.70元、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117616.75元。起诉要求被告卿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卿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卿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母亲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彭某某的配偶因未满六十周某,也是彭某某的扶养人,故应以三个扶养人计算;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7时15分,卿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路X路往森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环路X路口左转时,与从永师路口往黄瓜山路口方向直行由赵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卿某、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卿某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某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分别被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面神经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右眼睑闭合不全、下颌骨骨折、右侧面部复合骨折;右眼上睑内翻倒睫、右眼角膜炎。出某时医嘱分别为:一月内进软食,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行被动开口训练,口腔科门诊随访;院外继续用药治疗,术后7天拆线,门诊随访。赵某受伤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8415.25元、门诊医疗费1728.10元,共计60143.35元。审理过程中,卿某与赵某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并依此协议支付给原告赵某12314.39元赔偿款。原告赵某于2012年2月14日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某伤残程度为1、轻度张口受限为Ⅹ(十)级伤残;2、轻度面瘫为Ⅹ(十)级伤残。二、赵某面部的内固定物在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某,手术费用为15000-20000元;其面瘫可行理疗、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其面部瘢痕表浅,目前不需要手术治疗,其牙为0-Ⅰ度松动,目前暂不需治疗。赵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1100元、门诊检查费471.70元,共计2871.7元。

同时查明,赵某之父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赵某之母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与彭某某共生育了赵某和赵某章两名子女。赵某育有一女赵某,生于X年X月X日。赵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庭审中双方共同确定赵某的月平均工资按1800元/月计算。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赵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43.3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某费用15000元+面瘫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2元/天×35天)、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184.40元、残疾赔偿金19262.30元(5277元/年×20年×12%+彭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20年×12%÷3+赵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7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71.70元、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114131.75元。

另查明,卿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某、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配件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收费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卿某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68.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868.40元,其余71263.35元,由卿某赔偿原告49884.34元,抵扣卿某已向原告先行赔付的12314.39元之后,卿某还应赔偿原告37569.95元。剩余的21379.0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到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但因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赵某之父赵某某未满六十周某,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夫妻有互相扶养之义务,故赵某某亦是彭某某的扶养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彭某某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应以三个扶养人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4286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卿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756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卿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