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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温某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M商贸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被告:祝某。

原告张某、温某诉被告重庆M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祝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M公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温某诉称,原告在2010年10月11日借款给被告M公某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二个月。被告祝某对给借款承担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M公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1日的利息。被告祝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M公某辩称,被告M公某向原告张某、温某借款300万人民币属实。但由于公某现资金确实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祝某辩称,借款是事实,M公某无力还款时,自己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并当庭出示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M公某向原告张某(借条中的张某)、温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温某人民币叁佰万元。使用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期间祝某愿用重庆M商贸有限公某在建项目(白石岩石灰石矿百分之三十股份)或重庆不动产(房产)作担保、抵押。借款单位:重庆M商贸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祝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M公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祝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温某向被告M公某履行了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M公某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祝某在出具的借条中对该借款作了担保,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M公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祝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现公某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借款的辩解,该辩解不能免除被告应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M商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温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祝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重庆M商贸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吉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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