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9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7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乙因在(略)被害人罗某丙的塘里钓鱼不交费用而与罗某丙之兄罗某丁某生纠纷,之后被告人丁某乙叫来严赛、戴开来(二人均已判)、段某、宋某某(二人均另处)等人去塘边找罗某丙的麻烦,并与罗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乙对被害人罗某丙拳打脚踢,严赛则持刀朝被害人罗某丙腹部和背部各捅了一刀,戴开来持砍刀追赶罗某丁,由于罗某丁某得快而没有被砍到。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2010年9月15日,罗某丙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丙腹部开放性刀捅伤,肝破裂,左侧胸背部刀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丙因此次伤害共住院36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2777.25元,门诊医疗费156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误工费9620元(74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营养费2000元,护某2160元(6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9398.75元。被告人丁某乙已支付某疗费2000元。严赛、戴开来已与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罗某甲48000元并已支付。还查明,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X组,与戴翠兰共同生育一女罗某甲,戴翠兰于1998年6月1日去世,罗某丙的父母亦均已去世,戴翠兰死亡后,罗某丙1999年10月与戴立新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罗某丙和戴立新于2001年4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罗某甲杰,2011年1月18日,罗某丙与儿子罗某甲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双死亡,本案中罗某甲为罗某丙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略)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丙重伤,被害人罗某丙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丁某乙及其同案人共同承担。罗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得到的赔偿由其唯一继承人罗某甲继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应以实际计算得出的金额为准,营养费的计算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认定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某的计算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罗某丙系农村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罗某丙在城市打工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市人口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因2010年9月15日法医鉴定书上写有后期继续休息三个月预计治疗费用3000元,但是从法医鉴定之时至罗某丙死亡,期间有四个多月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一张罗某丙2010年9月15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05元,且现在罗某丙已经死亡,不存在还继续需要后期治疗,只认定后期治疗费405元,且已一并计入医疗费的金额中,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严赛、戴开来已与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两人已赔偿给罗某甲各项费用48000元,在本案中,赔偿总额应减去其两人已赔偿的数额,余下部分由被告人丁某乙承担,即59398.75元-48000元=11398.75元(包括被告人丁某乙已经支付某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398.75元(其中被告人丁某乙已支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丁某乙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乙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250.2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因在(略)被害人罗某丙的塘里钓鱼不交费用而与罗某丙之兄罗某丁某生纠纷,之后被告人丁某乙叫来严赛、戴开来(二人均已判)、段某、宋某某(二人均另处)等人去塘边找罗某丙的麻烦,并与罗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乙对被害人罗某丙拳打脚踢,严赛则持刀朝被害人罗某丙腹部和背部各捅了一刀,戴开来持砍刀追赶罗某丁,由于罗某丁某得快而没有被砍到。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丙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2010年9月15日,罗某丙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丙腹部开放性刀捅伤,肝破裂,左侧胸背部刀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丙因此次伤害共住院36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2777.25元,门诊医疗费156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误工费9620元(74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营养费2000元,护某2160元(6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9398.75元。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已支付某疗费2000元。严赛、戴开来已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上诉人罗某甲48000元。还查明,罗某丙与戴翠兰共同生育一女罗某甲,戴翠兰于1998年6月1日去世,罗某丙的父母亦均已去世,戴翠兰死亡后,罗某丙1999年10月与戴立新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罗某丙和戴立新于2001年4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罗某甲杰,2011年1月18日,罗某丙与儿子罗某甲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双死亡,本案中上诉人罗某甲为罗某丙唯一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等人砍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2、证人罗某丁、丁某戊、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过程;
3、证人段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叫严赛等人去找罗某丙的麻烦并对罗某丙拳打脚踢的事实;
4、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
5、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丙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费用预计在三千元左右;
6、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罗某丙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
7、(略)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罗某甲为罗某丙合法唯一继承人;
8、同案人严赛、戴开来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因钓鱼之事叫严赛等人去找罗某丙的麻烦;
9、原审被告丁某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丙重伤,被害人罗某丙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及同案人共同承担。被害人罗某丙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得到的赔偿由唯一继承人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继承。上诉人罗某甲上诉提出:1、请求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丁某乙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乙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250.25元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的刑事部分已作处理,对刑事部分的抗辩权系公诉机关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量刑结果不能行使抗辩权;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赔偿,原审判决依照实际情况,已按法律规定计算确认,并无不当,再则,同一案件不可重复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区分明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某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