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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X村X组。

原告王某诉被告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1968年与被告村X村民周某声结婚,将户某迁入被告村X组的村X村X村X村民义务,并与周某声生育两子女。1996年周某声病故,因儿女与她分家另过,她便开始在外打工做家政工作以维持生计。2011年10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1年12月30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45元,但拒绝给她分配。由此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收益分配权,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她征地款41545元。

被告X村委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X村X组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68年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周某声结婚,将户某迁入X村X组,从此成为二被告村X村民。婚后与周某声生育两子女,多年来在该村X村民义务。1996年周某声因病去世,原告王某长期在外打工以做家政为生,因工作性质要求回村生活次数较少。2011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X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各小组分别根据方案制定分配名单,于2011年12月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4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经找村组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其应分配征地款41545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户某、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其户某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且户某从未迁出该村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实其符合该分配方案中应予以分配的条件,被告村组拒绝给其分配与法与理相悖;3、农村合作医疗证,证实其在本村X村民权利和待遇;4、失地农民补给领取存折,证实其享有国家对失地农民的补贴政策。以上证据经被告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均不持异议。被告X村X组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X村委会虽表示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但被告西北村X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村X组合法村X组生活并享有村X村民义务,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由X村委会制定,但分配名单的由X村X组制定并具体实施分配,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二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征地款各41545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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