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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本案两被告出资成立了长沙利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故两被告向原告某某利共同借款人民币x元整。同时,两被告又聘请原告左某某在公司从事相关辅助工作。确因公司资金周转拮据,两被告又向原告左某某借款开支3734.60元。2008年9月18日,双方通过确认,两被告共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6元。2008年9月30日,偿还借款2000元整,仍欠x.60元。期间,原告左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左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6元及利息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左某利诉讼请求中的这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成立公司时所缴的股本金。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左某某、被告谭某某原系朋友,且共同出资成立了长沙利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刘某某认缴的股本金为x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左某某向公司缴纳了8500元的股本金,且公司向原告左某某出具了收据。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原告左某某又通过其他方式开支了部分费用,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左某某提出退出公司经营时,共向公司支付了x.6元。在2008年9月18日,原告左某某与两被告开会时确定了该笔费用中x元为原告左某某的股本金,3734.6元为原告左某某代公司开支的费用;2、原告左某利作为公司实际股东之一,必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退股,因此两被告均非适格被告。两被告与原告左某某三方达成了成立公司的合意,且公司成立并运作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不仅原告左某某本人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且原告左某某缴纳的款项也用于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开支中(被告谭某某在收据的存根联中记载了原告左某某股本金的使用情况)。在原告左某某提出退股要求后,公司的三个股东于2008年9月18日召开了一次会议,正是这次会议确定了原告左某某的x.6元中x元为原告左某某的股本金,3734.6元为原告左某某代公司开支的费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股应当由公司从其净资产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退还,且应当核减注册资本金,而不能由其他股东代为公司清偿。因此,原告左某某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个人并非适格的被告。

被告谭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左某某与两被告开会确认两被告欠款事实,出具的条据载明:共计人民币x.60元,其中股金x元,开支3734.60元。9月3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左某某2000元,在条据上标注:还左某某贰仟元整(2000元),仍欠x.60元。”原告左某某及两被告均在该条据上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左某某多次催要余款未果。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长沙利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被告。

以上事实,有条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左某某诉请的欠款系成立长沙利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时原告左某某所缴的股本金,虽条据上载明该款系股金和垫付的开支,但原告左某某不是长沙利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刘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左某某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x.60元,提供了经三方签字认可的条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6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左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左某利欠款x.6元,并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左某利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元,财产保全费14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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