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xx公某,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特别授权),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紫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某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x(一般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某职工,住重庆市X村xx号5-X号。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xx公某及第三人xx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经第三人介绍进入被告工地X号楼从事木工工作,至同年12月2日止。被告在不查明领款人身份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资交给他人,他人领款潜逃,致原告身无分文。因第三人无资质,现原告请求法院1、确某、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70.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70.83元,共计50141.66元。
被告辩称,我公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是我公某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浩龙建筑劳务公某,重庆浩龙建筑劳务公某又发包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辩称,被告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某分包了工程的劳务部分。关于木工这块工作,我公某是承包给了王先华,并签了协议。王先华做完后与我公某进行了结算,我公某付给王先华73421元。我公某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道重庆浩龙建筑劳务公某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于1986年3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第三人xx公某于2006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等。
被告2011年承建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某二期工程。第三人分包了工程的劳务部分(含X号楼)。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某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对其提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
1、被告和第三人营业执照。原告称被告有建筑资格,第三人无用工资质,劳动关系应与被告形成。被告称该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其有用工的主体资格。
2、录音光盘。原告称系其与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某一工作人员的录音,拟证实其在工程X号楼做工。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3、投诉登记表(该表系原告自已填写,无投诉机构名称、无印章等)。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表无单位无公某,不认可。
4、2011年12月6日有周某丁、杨某、潘正才、汪xx签名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王先华将从汪xx处领走的工资73432元潜逃,欠周某丁、潘正才、杨某三人工资未付。现暂由汪建来垫付三人工资15000元。在抓获王先华后,先从王退出的赃款中将15000元扣除归还汪xx,在此期间,周某丁三人及家属不得再对工地进行阻碍施工、闹事等行为。被告称该协议与其无关。第三人称该协议是真实的,是在原告到工地闹事的情况下写的,汪xx是公某职工。
5、工资计算表(原告称是周某丁、杨某、王先华、潘正才四人计算)和有签名为冯宇(原告称冯宇为第三人公某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拟证实其应得工资的金额。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无原件,不具真实性。第三人称冯宇是公某技术人员。
6、给王慧敏的短信(原告称王慧敏系昊晟玻璃公某项目部经理),主要内容原告在X号楼做木工后,工资被他人卷走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1年9月15日其与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某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某二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浩龙公某。原告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称不知情,但承认该工程的劳务系其分包的。
第三人提供有汪xx和王先华签名字样的《木工协议》,主要内容第三人将X号楼模板工程以分段形式承包给王先华做工等。原告认为汪xx不具有用工资格,协议无效。
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委收件回执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确某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如录音、投诉登记表、工资计算表、协议等,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的第三人经营范围知,第三人具备建筑工程劳务用人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