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36岁。
被告陈某丁,男,43岁。
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陈x。后来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陈某丁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x。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冯某与陈某丁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再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陈某丁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丁、户籍证明、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有缔结或解除自己婚姻关系的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并不断升级,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且分居时间超过一年,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在第一次婚姻中未生育子女,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独自抚育有两个子女,陈x又系女孩且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冯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陈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冯某与陈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陈x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陈某丁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