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张某乙,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兼胡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2月31日,被告胡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下设机构南城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张某乙、潘某担保,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下设机构又与胡某、张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借款2万元,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利率月9.3‰,用于经营水泵。胡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张某乙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潘某未在合同上签名。原告陈述贷款到期后,信贷员都是口头催要,一年要好几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书面催收贷款的证据。光山农村信用联社是企业法人,南城信用社是原告下设的营业机构。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光山县南城信用社与胡某、张某乙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因潘某未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潘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力证据,庭审中原告口头催要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并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对其主张某乙利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某乙利的诉称依法不予支持。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某、张某乙、潘某清偿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胡某借款、张某乙担保是事实,原告内部有规定,信贷员经手贷款是有责任的,因此不可能不去催要贷款。2、程序不合法,借款,担保人之间有利益冲突,不能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代理,请求判令借款人还款付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借款人胡某及担保人张某乙、潘某催还借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称每年都口头催要几次,但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若经几次催要,被上诉人仍不还款付息,上诉人应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现无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