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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莎拉•弗朗索瓦•蓬塞,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重庆南岸雅士达皮某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镇上江工业小区X号。

负责人郑某。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南岸雅士达皮某厂(简称雅士达皮某厂)于1999年11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某、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高某靴、半统靴、帽子(头戴)、长统袜、手套(服装)、围巾。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香奈儿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香奈儿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皮某、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高某靴、半统靴、帽子(头戴)、长统袜、手套(服装)、围巾”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衣服”及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二者为类似商品。

在此基础上,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对,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正常书写的文字商标,其不同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由“x”及“x”两个部分组成,两引证商标则只包括“x”一个部分,且两引证商标的第三个字母与被异议商标中“x”的第三个字母不同。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有上述不同点,但鉴于其均为正常书写,故在被异议商标中的“x”与两引证商标“x”仅第三个字母不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异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很难注意到。在被异议商标的“x”为该商标的首部分,且该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较难为相关公众认知的情况下,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包括“x”,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容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区别,且两件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对较少,易于记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致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香奈儿公司、雅士达皮某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申请人为雅士达皮某厂,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某、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高某靴、半统靴、帽子(头戴)、长统袜、手套(服装)、围巾。

被异议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香奈儿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x”与香奈儿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仅一字母之差,在外观、发音方面都极为近似,很容易造成市场的混淆,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香奈儿公司在先权利的侵犯。二、两引证商标是时装、化妆品等消费品领域内的驰名商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三、“x”具有独一无二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明显是故意模仿已为公众熟知的“x”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截至201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x号“x”商标(见下图),其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国际注册日期为1989年11月17日,其目前状态为国际续展待审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

引证商标二(略)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香奈儿公司在先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合、呼某和整体外观上均有差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香奈儿公司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香奈儿公司提及的其他案件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商标的构成元素上看,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及“x”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只由英文字母“x”组成。被异议商标前部分“x”中的第三个字母为“E”,引证商标一、二中“x”的第三个字母为“A”。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有上述差别,但对于以中文为语境的中国相关消费者而言很难注意到。尽管被异议商标还包括英文字母“x”,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被异议商标中的“x”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较为近似的情况下,容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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