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1981年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时有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年初,原告起诉离婚后考虑子女年幼,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丁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某、生女等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自己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某。后因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时有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回家生活,愿意改正自身缺点,承担起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某证、户口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抚育子女、操持家务,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由于双方在生活中未能互相谅解、包容。如双方积极妥善地处理家庭关系,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信任、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也表示愿意并且已经改正自己动手打人的缺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秦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