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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三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三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国际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娱乐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宋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

原告洛阳三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红磨坊娱乐中心)、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震,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安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纯水机一台,单价3180元,原告将纯水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当庭答辩,经办纯水机的牛志刚是我中心员工,2009年9月4日,牛志刚已将购机款从中心领走,牛志刚是否将购机款付给原告,我中心不清楚,如果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我中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如果没有给付,我中心愿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购买原告三安公司经销的纯水机一台,价款3180元,红磨坊娱乐中心给三安公司出据《欠条》一份,载明:安装纯水机一台,价值3180元。之后,三安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洛阳三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宏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给原告三安公司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被告欠款属实,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三安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8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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